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人气:993时间:2019-11来源:【武汉的士票】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营运服务

    第三节 网约车营运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创建活动,对安全营运、文明行车、优质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实际供需状况等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业配置。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自然人,应当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用于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

  (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

  (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

  (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六)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巡游车(不包含区域性巡游车)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区域性巡游车经营的,向所在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等材料,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车辆颁发巡游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取得许可后,无正当理由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超过一百八十日,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对应车辆经营权;已核发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巡游车营运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

  严禁在非巡游车上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车辆经营权期限自机动车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时止。车辆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车辆营运年限。

  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应核减巡游车经营者的车辆经营权,注销其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巡游车经营者在原许可期限内的服务质量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为合格的,予以许可。

  巡游车经营者在办理继续经营的手续前,应当将驾驶员、营运车辆所涉及的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新增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既有车辆经营权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原授予车辆经营权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用于网约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三)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符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预约出租客运登记手续。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退出营运。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发展遵循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其数量由市场调节。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策等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受理网约车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和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无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安全营运等方面的培训,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营运相关标准、条件,驾驶员依法取得相关营运服务证件;

  (三)按照规定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对服务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按照规定维护车载设施设备;

  (六)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举报处理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投诉、举报咨询电话,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举报;

  (七)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营运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二)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三)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五)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其他乘客;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营运中不得进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道路、桥梁等设施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驾驶员应当向乘客出具通行费发票。

  第三十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性等物品;

  (三)不得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陪同或者监护人员;

  (六)目的地超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夜间去偏远、冷僻地区的,应当配合驾驶员到治安检查站点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七)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车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驾驶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节 巡游车营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营运管理机制,承担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和维护稳定的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预收承包费、高额保证金等方式变相转嫁投资风险;

  (二)合理确定营运收入分配标准并向驾驶员公示;

  (三)制定交接班管理制度,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

  (四)保持计价器设备完好,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五)督促驾驶员在批准的区域内营运,并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运价标准;

  (六)保证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整洁卫生,不得在车辆上安装语音开放式通讯设备,不得违反规定投放或者张贴广告;

  (七)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与从业资格证、车辆号牌相符的服务监督卡,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营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和电召时,显示明确标志;

  (二)不得议价、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

  (三)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及附属管理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在车辆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在车辆空车待租状态下,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接受电召等预约服务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四)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起步价里程内因机械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节 网约车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按照国家网约车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确定营运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确需动态调整营运价格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公布调价规则,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二)建立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审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或者驾驶员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信息对接;

  (三)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四)保证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五)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营运;

  (六)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在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营运服务,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营运服务;

  (四)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巡游车营业站,并向所有巡游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

  有条件的巡游车营业站可以设置区域性巡游车停车泊位,方便区域性巡游车回程候客。

  巡游车营业站的规划建设、设施养护、环境卫生、营运秩序、安全生产等,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巡游车营业站的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车辆清洗、就餐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条件。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主次干道、商圈、医院、学校等人流集散地道路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位,方便驾驶员临时停靠,即停即走。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车营运成本、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适时调整运价标准,完善营运价格形成机制。

  第四十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巡游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指导和督促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理乘客投诉、举报。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告乘客;乘客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以乘客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考核体系和标准,每年对巡游车经营者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全市企业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驾驶员开展以违规服务记分为主要内容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与巡游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挂钩。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网信等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已取得许可的巡游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车辆不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相关巡游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车辆的许可证件。

  公安机关定期核查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对核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将相关交通违法和责任事故信息记入年度服务质量考核档案。

  第四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监管,依法查处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计价器、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等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依法查处不按规定公示运价标准、不执行运价标准、随意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对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地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取得车辆营运许可证件,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车辆营运许可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汽车号牌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以及超区域营运、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人员等行为,维护营运秩序和行业稳定。

  第四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被发现,或者被乘客投诉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中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押车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前款规定扣押车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依法处理完毕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扣押车辆。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强制报废。

  在非巡游车上设置巡游车专用设施、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专用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营运车辆上安装语音开放式通信设备的;

  (二)未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违反规定投放或者张贴广告的;

  (三)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五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退出营运时,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未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的;

  (二)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或者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营运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价器设备的;

  (四)未向驾驶员公示营运收入分配标准的。

  第五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所属驾驶员一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累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违规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

  第五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对应车辆经营权,并注销道路运输证:

  (一)采取预收承包费、高额保证金等方式变相转嫁投资风险的;

  (二)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三)车辆超过规定营运年限未退出营运的;

  (四)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号牌和许可证件非法从事营运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二年为基本合格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其百分之十的车辆经营权,吊销相应车辆的巡游车道路运输证;连续二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全部车辆经营权,吊销其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信息对接的;

  (二)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未将运价调整情况及时报告市价格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的;

  (四)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一)连续二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二)接入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

  (五)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所属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网约车运输证: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拒不退出网约车营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

  (二)未保持车身内外整洁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营运中进食的;

  (四)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的;

  (五)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未明确显示营运状态标志的。

  第六十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议价、拒载、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三)破坏车载设施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破坏计价及其附属管理功能的;

  (五)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地违规揽客、不服从管理的;

  (六)未经乘客允许另载其他乘客的;

  (七)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时巡游揽客、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的。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过程中,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巡游车经营者对应车辆经营权指标。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规服务记分第一次达到规定分值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其从业资格证,暂停营运,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第二次达到规定分值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二条 驾驶员组织或者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巡游车经营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教唆、胁迫、煽动驾驶员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区域性巡游车,是指取得新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营运许可,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由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

  (四)新增车辆经营权,是指本条例本次修订施行之日后配置的车辆经营权。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城区,是指汉南、蔡甸、江夏、东西湖、黄陂和新洲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